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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瑕疵的治愈
来源: | 作者:gm82931678 | 发布时间: 2699天前 | 10216 次浏览 | 分享到:

行政行为瑕疵的治愈

2016年3月10日,某县环卫部门决定对经常随意乱丢垃圾的某作出行政处罚。3月13日,在向某送达处罚决定时,某拒绝签收,送达人员也未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当事人拒绝签收,而是由在场人李某在被送达人签名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是否导致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被撤销?

在我国,行政瑕疵是个没有在任何法律文本里作出明确规范的概念,但在实践中常常遇到的疑难问题。 
   
日本的行政法将行政行为的瑕疵分为应予撤销的瑕疵、无效的瑕疵、治愈的瑕疵。应予撤销的瑕疵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撤销。无效的瑕疵是在撤销瑕疵诉讼以外的诉讼中,法院直接认定该行政行为因瑕疵而无效。治愈的瑕疵,则是瑕疵轻微,没有损害第三人的既存利益时,可以通过对程序、形式的补正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效。

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区分了违法的行政处分和瑕疵的行政处分。瑕疵的行政处分,采用缩小解释。所谓瑕疵的行政处分,是指该行政行为虽然存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我国大陆地区通说也采纳这一观点。

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瑕疵都可以予以补正。只有当行政瑕疵的存在不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实质认定,不损害其合法性、合理性,并且做出补正比撤销或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更有利,且该具体行政行为不会因为补正而损害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时,才能对该瑕疵予以补正。

如按照行政法的规定,行政许可符合听证条件时,当事人申请听证,但行政机关没有实行听证,就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该行政行为就存有瑕疵。但如果补正的方式是要求当事人重新申请听证,那么这对当事人是非常不利的,这种补正方式就比撤销或者变更对当事人更加不利。

按照送达制度的规定,当事人拒绝签收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理由,并由在场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本案中,在场人员在被送达人处签名,而执法人员也没有注明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理由,因此构成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但这一瑕疵并没有影响到当事人乱丢垃圾的事实的认定,并没有影响到执法人员依据该事实作出的处罚,且该处罚决定事实上送达了赵某。该瑕疵对本案的合法、合理性均无影响,补正该瑕疵也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瑕疵无需撤销,可以通过补正的方式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效。

    综上所述,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在不影响其合理性、合法性的情形下,并且满足一定的补正条件时,可以通过补正的方式认定该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