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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微信签订合同的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来源: | 作者:gm82931678 | 发布时间: 1229天前 | 10744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

彭某通过微信方式与付某达成协议,从付某处购买5台机器设备,收货地点为彭某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付某从安徽省滁州市将货物发至贵州省六盘水市,彭某签收了设备。因彭某未如约支付货款,付某多次电话、微信催收,彭某仍未付款,故付某前来咨询起诉事宜。

【评析】

本案中,付某与彭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彭某已收货,未如约支付货款,付某有权起诉要求彭某支付货款。

对于管辖法院,因双方对管辖法院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本案中,彭某住所地位贵州省六盘水市,而付某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前往贵州省起诉的诉讼成本较高,故如想节约成本,争取在付某所在地起诉,需审慎研判“合同履行地”。

一、如果认为案件属于网络购物合同,则由收货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可知,为均衡保护当事人程序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线上交付和线下交付分别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特别规定。故从该条的立法目的及立法背景来看,该条所指的信息网络合同应指具有典型信息网络合同特征的“网购行为”,出卖人在信息网络上展示标的物并发出要约,买受人通过信息网络作出承诺达成合同。如付某与彭某系通过微信聊天工具进行买卖相关事宜的沟通洽谈、确认品种、数量、价款、订立合同,则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因付某与彭某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且双方系通过快递运输货物,属于“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则应由收货地人民法院即贵州省六盘水市基层法院管辖。

二、如果认为案件适用一般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原则,则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付某与彭某系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或者先通过线下面对面的沟通洽谈,再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对合同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微信、电话只不过是作为通讯工具将合同文本内容转达对方的一种方式,不具有信息网络特征。付某的销售行为不具有向不特定的公众发布商品信息的开放性,不属于典型的“网购行为”,买卖合同仍是以传统的买卖交易为基础。在信息网络高度发达的时代背景下,辅以微信、电话等方式对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确认符合交易习惯及经济效益,不能仅以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进行沟通协商即认定为属于信息网络合同,因此不应适用以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

因付某与彭某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且付某的请求系要求彭某支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付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付某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则应由付某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