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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来源: | 作者:gm82931678 | 发布时间: 1190天前 | 8291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从上述规定可知,对于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对承担的保证责任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但追偿顺序上有限制,应先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向债务人无法追偿的部分,才可再按照约定比例(没有约定,平摊)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对于混合担保中,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应当分担的份额,此处就无顺序上的限制。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即在混合担保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另有约定外,是无权按照彼此的内部份额比例向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追偿(无权请求分摊)的。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保证人的追偿权的行使又进行部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4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可以代原债权人之位,对其他保证人进行求偿,即代位求偿权。